2012年12月11日星期二

湖南零陵调纠办将有证山林划给无证村民,激起民愤




(维权网信息员特敏、蒋理报道)日前,本网信息员调查采访了湖南省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村民,了解到他们村有山林权证的山岭,居然被零陵调纠办肆意作出划给大庆坪村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村民,法院作出一审二审判决,要求调纠办重新作出决定,结果调纠办三次完全重复原来决定,最后法院居然屈从行政决定,作出了与自己原来判决相反的判决,从而上演了公权侵害民权,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闹剧,精典地反映出中国目前的司法状况。



一、将有山林权证的山岭强行处理给无证村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村石溪岭村第三、四组有处林地,与大庆坪村相邻,署名油家岭鬼仔石山,东至倒水,南至睡云凹超光山,西至通往地,北至尖石山为界。林种属毛柴石头山,面积约80余亩,历来属于石溪岭村三、四组集体所有,有1982年政府颁发的1477号山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2006年前与周边村组素无争议。2006年8月,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五组村民唐步云父子盗卖石溪村两组该山沿公路旁边的林地给他村民建房,获取不法利益,被石溪岭村发现并出面阻止。然而,区政府纠纷办(后改为调处纠纷办公室)处理时,违背法律,滥用职权,将石溪岭村两组的上述集体山地确权给唐步云等人。



二、法院一审、二审依法作出撤销调纠办处理决定的判决

经过市政府复议和零陵区法院审理,认定唐步云及大庆坪村对油家岭鬼仔石山所争执的山岭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其所提供的9件凭证,均被法庭所排斥否定。2009年8月30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零林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零陵区纠纷办【(2008)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定纠纷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纠纷办提起上诉,经2009年10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第2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调纠办一再违法作出相同处理决定

零陵区调纠办漠视人民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后,三次重复作出与原被撤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结果都相同的处理决定。最后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屈从政府的行政权力,作出了【(2011)零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导致同一事实、同一案件,前判撤销、后判维持的乱象,产生前后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形成自己否定自己已生效的判决的荒谬闹剧。



四、调纠办在整个纠纷处理中的违法侵权情况

一、)混淆案件性质。本案本是侵权纠纷,应依《土地管理法》和《特权法》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作民事侵权处理,而纠纷办不查明原因作权属争议的行政案件处理。超越了法院的司法权。权属纠纷是指争议双方都没有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或双方都在实际占有和使用,但该案的唐步云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凭曾在石溪岭第三、四两组山岭内未经山主许可抢造了零星树木和取了一些片石,就断定唐步云实施了管业,接受其申请给予立案,说成权属争议纠纷,更为谎谬的将石溪岭组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加以撤销,把石溪岭组大片的山岭划归给无任何有效证据的唐步云父子。



二、)无视土地法规。纠纷办负责人将唐步云私自出卖石溪岭村集体土地给他村居民建房的违法行为,美化为实施管业的行为,属于土地“转让”。作为政府的负责行政处理的公务员,连宪法和土地法规严厉禁止土地买卖的规定都搞不清,怎么承担起政府和政府首长之名实施行政行为的重任?纠纷办领导鼓励村民违法出卖土地,不是与土地法规相对抗,给国家土地管理帮倒忙吗?



三、)替唐步云歪曲事实,拼凑证据。纠纷办领导把唐步云提供的只有一分面积,又无四至界线的“秋花梨树山”(土地房产证登记的)任意从北移到南,从石溪岭两组山之外移到纷争的山岭之内,将一分地扩大为30亩,把本无四至界线的却为之虚构四至。



四、)煽动周边村组群众,制造纠纷,激化矛盾。石溪岭所有的该山岭,政府颁有林权证,从土改、四固定等土地制度变更一直归石溪岭自然村所有,历经葬坟、取石、放牧禁山等活动,来源正当,权属合法。在唐步云未盗卖林地之前与周边村级素来无争议,但纠纷办听凭唐步云只言片语,并以该土地为诱饵,广泛诱指周边村组参与争议纠纷,要求瓜分这块土地。还替其收集零星分散的土地改革时的房地产证和林权证书。事实上,有些村组群众了解此情后,根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可见纠纷办的枉费心机。



五、)不依法律,不要事实,不凭证据,随心所欲,滥用职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已经依法取得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受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所有权证是处理权属的法律依据,而纠纷办的人确于此而不顾,他们确以唐步云提供的本组内所谓的“分山合约”、“山林搭配”表为依据,来否定石溪岭村的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真是颠倒是非,并对当事人不平等对待不一视同仁,包庇一方压一方,成为唐步云的代言人,淹没了公平正义,严重的损害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崇高形象和行政首长的声誉。



六、)虚构证据。1、将石溪岭组村的1477号山林证涂改为1472号,意欲使石溪岭村民在档案馆查不到存根,以便推断否定石溪岭村的山林权证;2、将前后页不一致,内容不同,主体不符,单方参与制作的“国土祥查界线认定书”作为确权的依据,否定了法定的山林权证;3、将本无四至的秋花梨树山挖空心思地进行虚构四至,把仅有一分面积的土地,扩大为数百倍,以使其涵盖纷争的山岭;4、将唐步云不听劝阻,强行在石溪岭山地范围内造零星林木和盗卖石溪岭集体土地的行为,说成是行使管业行为。综上所述,零陵区政府纠纷办的行政处理是一件极足的违法行为,因此,市政府复议时给予撤销,区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时亦给予撤销,依法判令限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区纠纷办依然我行我素,无视法律,藐视上级,滥用职权,打算重新处理时依然按照原来错误的处理决定照葫芦画瓢,要与法律对着干,与司法对抗,以行政压司法,以官压民,人为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唐土生,该组组长,电话:13085426885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四村民小组。

  代表人唐田秀,该组组长,电话:155813950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住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第49号。

  法定代表人唐烨,该区代区长。

  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四村民小组。

  代表人唐想林,该组组长。

  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唐新明,该组组长。

  上诉人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2011)零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零政决字(2011)第四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驳回第三人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四、五组的无理诉求。

  3、判决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勘验等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所查证的事实和认定证据是清楚正确的,但评判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前后脱节、自相矛盾,错误地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平正义,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详述如下:

  一、违背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在下判时否定了法庭自己查证的事实,本次法庭通过实地勘验和法庭调查,经过举证、质证,然后认定“上诉人该争执林地的1477号山林权证,真实、合法、有效,其争执山属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据以确权给第三人四、五组林地的处理决定,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其所提供的9件凭证,均被法庭所排斥否定,尤其是对第三人第四组提供的9号证据即阳驼子山林权证。经审查核实四至界限与现场地形、地貌及树种均不相符,当庭认定该林权证不在争执山范围之内,其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信,但在判决时,一反常态,以所谓“原告方即上诉人虽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但该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差距很大。其四至范围包含了第三人的山,而且还包含其它组的山,该证存在瑕疵,不真实,从现实管业看,第三人一直在管业,原告即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等主观臆断的所谓理由,纯属被上诉人承办人的一方言词,而无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便以审委会的名义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判决,造成了事实面前讲歪理,真是狗尾续貂,前后不相称,自相矛盾,自我否定,是随心所欲,主观办案的体现,犯了司法审判的大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审判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对于行政行为,没有事实证据或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我们要深刻理解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而此次判决只讲支持,放弃司法审查监督,只讲照顾行政机关人员的面子,放弃了对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只注重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而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只求一时一地社会效果,不求依法治国的法律效果。如此下去,行政审判成了“维持会”,流于形式,丧失了公信力,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捎弱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权威,本案早于2009年8月30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零林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2008)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且经2009年10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第2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被上诉人对人民法院判决不以为然,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同样的结果,这本身是忽视法律,对抗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而一审时不仅不顾及人民法院的威严而无原则地迁让,向行政机关实际上是纠纷办示好。出现了同一事实、同一案件,前判撤销、后判维持,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自己否定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判决和裁定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一旦生效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对社会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和组织均不得改变,而该判决不顾法律的尊严,擅自作出与前一、二审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真是随心所欲到了极点,这使人们不觉产生质疑,主管该庭的负责人在合议庭集体讨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执意坚持要交由审委会为会讨论,结果在一人提议,大家附和的情况下,轻率判决维持确有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不得不使人深思,犯这样显而易见的法律上的低级错误,不是法律意识问题,便是思想意识问题,个别人是否受利益驱动和诱惑,案中有案,敬请二审时一并加以审查。

  三、忽视了现行法律的明文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2012)第三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在被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该行政处理决定完全与原被撤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结果都相同的处理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复议,已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撤销后,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第四号行政处理决定,其事实、证据、理由、结果与前处理决定又是同样的。好似三号处理决定的复印件,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四)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在审理中,本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可是一审视而不见,一味屈服迁让,听之任之。让其我行我素,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机关某些人员违法行政的蔓延。

  四、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忠实于法律,以法律而不是以自己的感情和观念为尺度来评判是非曲直本案,根据法庭调查,通过举证,双方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查的结果,上诉人的林地所有权证据确实,被上诉人确认给第三人大庆坪乡大庆坪村第4、5组的林地的处理决定无任何法律有效凭证,依法不享有争执山的所有权,其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而不是凭主观臆造,是非不分,草率下判,捡起该法该条的第(一)项给予错判。

  五、被上诉人的零政决字(2011)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其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已在起诉状中详细列举,在此不再重复,而一审判决维持,亦是错误的,敬请二审一并撤销。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011)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已脱离客观事实,违背法律,是错误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三组

代表人:唐土生

电话:13085426885



上诉人: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岭村第四组

代表人:唐田秀

电话:15581395038



代理人:唐正国(特别代理)

电 话:15574606559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