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0日星期一

隋牧青律师:郭伙佳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非法补批征地案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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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作为郭伙佳的代理律师,我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天河区法院移交南海法院审理、南海法院接收本案错误,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天河法院以“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交南海法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规定: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条规定并无排斥其他有权管辖的效力)第二十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依法既可在复议机关所在地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也可在不动产所在地南海法院起诉,而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依法完全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选择在天河法院起诉,天河法院就应依法审理,而未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移送南海法院审理,是粗暴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二、 原裁定曲解法律规定,错误解释《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规定,无端扩大了省级政府的行政特权,同时收缩了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规定,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均属于由行政复议机关最终裁决的情形。

原审法院对《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的理解很明显是错误的。正确理解是:在根据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的条件、基础上,省级政府有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1、从语法分析,“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收土地的决定”这一句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这一主句的限制性定语从句,是说明在何种情况下的确权行为经过省级政府行政复议后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三十条二款的前后两句话并非描述两种情形,而是从句和主句的关系,前句为从句,后句为主句,即前句所述情形是后句所述情形的条件、基础。整个三十条二款是说明何种原因、条件下的确权行为引发的省级政府行政复议不可诉讼,而与征地等无关。

要特别说明的是,公民不但对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征收土地的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只要不涉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征收土地的决定,对自然资源确权引起的省级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这样理解三十条二款:终局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原审法院对三十条二款的理解,那么很显然,《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第一句是错句,在“勘定、调整”与“征收土地”之间应该使用“和”或“以及”来表达列举科目而不是“或”这样的连结词来表达选择科目。

2、《行政复议法》三十条全文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由三十条全文可看出,三十条全文是对侵犯土地等自然资源权益运用法律救济程序的规定,规定自然资源确权的的前置性复议,即行政诉讼前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三十条核心是规定自然资源的确权问题而非其他征地等问题,而三十条二款也只是规定了自然资源确权终局裁决、不得起诉的一种特殊情况,从属于一款规定的主题。如果说省级以上政府做行政区划勘定、调整和征地决定,可以豁免司法管辖,如此重大的规定,从立法技术角度看,肯定要单独开辟一个条款加以规定,而绝不会与另一个不同的主题混合在同一条款加以立法。而且从未见过同一法条规定两个互不从属之主题的立法情形。

3、本律师的对三十条二款的理解与人大常委会出版的《<行政复议法>释义》的解释完全一致,虽然《释义》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法条解释的权威性不言而喻,且该条文意思并不难理解,只要是具备高中以上中文水平即可正确理解该款规定之意。

4,广东省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有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行政瑕疵,是完全正确的。

5、上诉人至今无法查阅到最高法院给江苏高院《答复》这份司法文件,难以确定其真伪。假使确有最高院《答复》这份司法文件,且其内容与原审裁定所述一致,上诉人认为:a、《答复》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只有参考价值,无法律拘束力。b、即使认为《答复》属司法解释,因其解释明显错误,不应引用,且应致函最高院,促其改正错误,以免贻笑天下。

6、被上诉人以广东省高院同类案件的判例为证也不能成立。a、中国非判例法国家,判例只有参考价值,而无拘束力。b、广东省高院(2010)粤高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的判决观点也同样错误。c、谎言重复千遍还是谎言,不会成为真理。

三、如果本人观点成立——原审判决出现对法律条文解释的明显错误,原因不外以下二居其一:1、原审法官文化水平、专业素养过低,不能胜任法官工作。2、原审法官故意曲解法律。三十条二款虽然句式稍显冗长,但只要具备高中以上中文水平,则可以清楚理解条款之意,何以受过本科以上法律专业训练的职业法官会理解错误?本人有理由相信原审法官故意曲解法律以逃避法院职责。

曲解法律于本案可能产生三个严重后果:1、使民众不再相信法律,令法律形同虚设,且沦为罪恶的帮凶。2、民众不再寻求理性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导致完全的奴役状态或可怕的暴力自救。3、本案将成为号称法治国家的耻辱案例。

四、本案因三山农民土地被大面积掠夺而引发,是广大三山失地农民土地维权一个缩影、范例,目前尚处于程序之审。天河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推到南海,南海法院却作出无权审理的荒唐裁定,回避司法的公义职责。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庇护所——法院也拒绝失地农民的审理请求,践踏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何存?!请问,原审法院如此裁定,欲置三山广大失地农民于何种境地?

正义的审判会时有迟到,但绝不会缺席。作为法律人,我恳请各位法官展现你们的良知、勇气,依法纠正原审明显错误的裁定,捍卫法律人共同体的些许尊严。

上述代理意见,诚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代理人: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隋牧青

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