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3日星期四

刘正清律师:黄芳梅案——案号(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39号案辩护词


辩护前提醒合议庭及公诉人:此案虽小,但国际影响很大,我相信今天的视频会忠实地记载这一激动人心的历史时刻!我坚信:在不久的将来有人会重新审视此案打开今天的视频,面对着今天的视频,我们可以在我们的儿孙面前拍着胸脯自豪地说:我挺直了我的脊梁!顶住了压力!坚守一个法律人的道德底线!我问心无愧!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黄芳梅的委托担任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黄芳梅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没有事实和法理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首先从证据方面分析

控方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回侦查单位补充侦查(说明:起诉书称“本院于20141031日退回补充侦查。”好象是退补一次,但本辩护人于20141215日到武汉市检察院阅卷时无退补材料,201526日到武汉市中院来办理法律手续及阅卷时,有第一次退补材料,然而,昨天[2015420日黄芳梅的另一辩护人刘浩律师又交给我的另一退补材料]——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和201549日对蔡从富的《讯问笔录》。如此看来本案是经过了二次退补侦查)。本辩护人在查阅侦查单位的退补后所补充的所谓侦查材料,仍然无法证明黄芳梅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要特别说明的是:武汉市检察院在20141031日《关于徐志强8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补充侦查提纲》“经审查,本案应补充以下证据:1、本案起诉意见书称五犯罪嫌疑人进行‘同城饭醉’聚众活动,请补充说明该聚众的性质、特点和该聚众的相关证据;2、进一步补充黄芳梅参加‘同城饭醉’聚众活动的相关言行证据,继续补充其在本案中有哪些煽动颠覆的帮助行为的证据,印证其在主观上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及实施了哪些客观行为;……”。然而,侦查单位为了补充:‘同城饭醉’聚众活动及聚众的性质、特点和相关证据,竟然是其自己出具的《“同城饭醉”活动背景及我市活动相关证据情况》(下简称“《情况》”)——这是多么的荒唐可笑!及随意拼凑“证据”!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从法理上讲,控方的职责是收集证据,而不是自己制作“证据”认为某某资料是什么性质。倘若控方出一纸“证明” 或者什么说明之类的东西,上面作些说明就可以成为“证据”,而被法院采信,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去“取证”干什么?一张张“证明”信开出不就完事大吉了,譬如判处一个人有盗窃罪就不用去搜取什么“赃物”只要公安局出一纸“说明”,“证明”该人偷盗汽车,再由工商管理局出具一纸“说明”,“证明”该人偷盗并贩卖汽车,此两项“证明”就可以将该人定为“盗窃罪”,这种逻辑可以吗?

在此略举一、二例说明该《情况》从法理上不能成立及其随意性:其一、如该《情况》提到“境外敌对分子王仲秋(网名:李一平)提出‘小圈子’策略”,是谁界定了或者说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了王仲秋是境外敌对分子?且不说‘小圈子’策略是否存在,就算存在,那么有何证据证明其‘小圈子’策略与武汉同城朋友们聚餐有关联?其二、该《情况》称“活动内容,主要是:维护权益、交流维权信息、上访方法等;关注敏感事件、议论热点话题,如‘薄熙来审判’、呼吁‘废除劳教制度’……”这些与犯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风马牛不相及!难道议论一下薄熙来审判也够成犯罪?这个臭名昭著的劳教制度不是已经废除了吗?议论一下不是更能彰显现任国家领导人的伟大、光荣、正确吗?!有何罪之有?!
综上,控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那就表明,至少在做出补充侦查决定的时候,检察院是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那么,从补充侦查卷的全部内容来看,侦查部门没有补充任何有价值有意义的证据,故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公诉人却悍然起诉,该补充侦查卷不仅不能证明黄芳梅有罪,反过来足以证明公诉人是在徇私枉法,也足以证明,本案到目前为止,至少在证据方面是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所以,黄芳梅完全无罪。

二、从法理方面分析

1、黄芳梅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黄芳梅电话约朋友吃饭事先并不知道圣观法师会讲反共经历(说明:就算是圣观法师讲了反共经历等内容也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构成犯罪!),其目的是朋友间的吃饭增进友谊,而非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因此黄芳梅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2、黄芳梅客观上也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黄芳梅无论是在饭局上还是在听师傅的讲座中未发表任何言论,其电话约朋友吃饭不仅不够成犯罪,而且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机关任何人不得侵犯!

三、本案《起诉书》虽未指控黄芳梅发表了何言论,但其获罪是因徐志强发表了“反共经历”“习近平2019年会解体中共,实行民主共和”的言论,因此这就涉及到言论自由的问题。

1、《起诉书》的指控混淆了公民言论自由与犯罪的界限

《起诉书》指控的这些事实,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宪法》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享有的基本人权。《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世界人权宜言》 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辩护人认为:徐志强、黄芳梅作为中国公民,即便其所发表的言论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斌予的言论自由权,而不应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2、《起诉书》指控的这些事实(言论)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

虽然言论自由在一般情况下不容侵犯和剥夺,然而如果言论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则可以受到禁止,这也是《刑法》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理基础。但是认定某种言论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可能侵犯人权。目前在国际上得到公认的《有关国家安全、表达及获取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第6条规定:“只有当一个政府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存在,言论才可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受到惩罚:l、该言论是有意煽动即刻的暴力行动;2、该言论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3、在该言论与暴力的可能性或出现之间有着直接而且即刻的联系。”这一原则概括为“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原则,即只有当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起诉书》的这些事实并没有任何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的言词,客观上也不可能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对于国家安全显然构不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故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3、《 起诉书》 指控“徐志强、黄芳梅以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纯属莫须有的无稽之谈!自相矛盾!自打嘴巴!

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捏造消息,迷惑群众”; “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既如此,《起诉书》说“徐志强自称‘反共和尚’,大肆宣扬其过去的反共经历……”岂不是“无中生有”“捏造消息”?!怎么可能它又成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事实呢?

最后本辩护人要说的是:

我们作为法律人(含合议庭成员及出庭公诉的公诉人)能经办此案,是扬名立万可遇不可求之万幸!面对强权和某些利益集团借“维稳”“保政权”之名,夸大敌情、虚报战功、邀功请赏、骗取维稳经费而肆无忌惮地破坏法律之际,若本案经办法官能秉承法律人基本的良知和道德勇气,坚守《刑诉法》第5条“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判处徐志强、黄芳梅无罪,虽然你们可能会因此赋闲,但一个万人称颂的伟大法官从此诞生!此必将成为世界人权史上的一段佳话而美名远播!当周永康及其余孽之阴霾散去,中华民族迎来自由、民主、法制的那一天,你们功不可没!人们铭记于心!你们也将名垂青史!

黄芳梅的辩护律师:刘正清
2015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