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6日星期六

倪文华起诉南通中院立案后,济南市中法院玩弄中止伎俩(图)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66日星期六:本网获悉,今天(66日),倪文华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23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倪文华与新华日报、法制日报社、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名誉权纠纷案,裁定中止诉讼。该院认为,倪文华诉南通中院一案,与另一案(倪文华诉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名誉权纠纷案)的案情基本相同,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处理有直接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上述裁定。

倪文华认为,济南市中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且逻辑混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适用此项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换言之,有因果关系的案件,才能中止。而济南市中法院却偷换成“本案与另一案案情基本相同,且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影响。”济南市中法院的裁定犯了偷梁换柱的逻辑错误。

其次,如果本案与另一案案情基本相同,本案就可以中止诉讼。那么,另一案也可以因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而中止诉讼。全国有许多案情基本相同案子,如果都可以据此中止诉讼,必将造成一片混乱。
   
再次,济南市中法院裁定,犯了“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凡事“先因后果”,据此,应当中止的是倪文华诉南通日报、江海晚报案。而不是中止倪文华诉南通中院案。理由很清楚:

南通中院提供了新闻材料,媒体照登。也就是说,南通中院提供虚假材料在先,南通日报、江海晚报刊登虚假报道在后。要查明南通中院是否提供虚假材料,才能得出该媒体报道是否属实的结论。故南通中院提供的新闻材料是因,而媒体报道是果。倪文华诉媒体案必须以倪文华诉南通中院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要中止诉讼,也只能中止倪文华诉媒体案。但济南市中法院却中止了倪文华诉南通中院案,明显属于因果颠倒,事理不明。据此,倪文华申请济南市中法院撤销该裁定。

案情简介:

南通中院向媒体虚假材料,谎称南通全市法院取消了倪文华的代理资格。各媒体未向倪文华核实,照登不误,侵害了倪文华名誉权。倪文华提起了三次民事诉讼。第一次,起诉南通日报、江海晚报;第二次,起诉江苏法制报、该报特约记者陈向东(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第三次,起诉法制日报、新华日报和南通中院。南通中院提供的上述材料,有悖于法律常识,明显涉嫌造假。南通中院无法提供全市法院何时何地以何形式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的证据,本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济南市中法院用中止诉讼南通偏袒南通中院,但这种伎俩可谓黔驴技穷。